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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法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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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自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後,明訂日後「身心障礙者」將是透過專業人員依八大身體系統功能分類進行鑑定與評估之結果,並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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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如附一:<請展開>
| 第5條 |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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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 第6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項目及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
| 第7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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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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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身心障礙者要取得證明,需要經過「身心障礙鑑定」以及「需求評估」兩個過程,「身心障礙鑑定」在指定醫院進行,除了現行的身體功能與構造檢查鑑定外,還有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鑑定,生理鑑定由醫生負責,活動參與及環境鑑定則是鑑定人員負責;「需求評估」是社會局收到鑑定報告後,安排評估社工到點或到宅進行,評估項目包含個人照顧、家庭支持等等服務需求。取得證明後,將會依照評估結果提供或核准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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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如果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結果有異議,可以提出重新申請鑑定與評估,以一次為限。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5年,期滿需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但若是經鑑定屬於「無須重新鑑定者」,可以視情況進行需求評估或直接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期滿前若是身心障礙情況改變,可自行申請重新鑑定與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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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3條-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其異議成立者,應退還之。逾期申請第一項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其相關作業費用,應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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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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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制執行進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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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6年修法通過後,衛生署與內政部各自就鑑定與評估相關工作委託學術界進行研究報告,101年7月新制正式上路,預計108年可以完成全國1百多萬身心障礙者鑑定評估工作。相關執行工作進度如下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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